- 索 引 号:006686322/2017-06123
- 体裁分类: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湘西州政府信息公开
- 发文日期:2017-12-22 09: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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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主 题 词:
(2017年10月3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 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浦市历史文化名镇实行分区保护,依据《湖南省泸溪县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划分为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以下简称核心区)、建设控制地带,由泸溪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泸溪县人民政府负责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设立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
泸溪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文物、文化、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调查重要景观,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和卫生;
(四)规范管理建设、经营、广告设置、大型活动;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展示和利用;
(六)履行泸溪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因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需要,泸溪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建设、维修改造等活动,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九条 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义务,对破坏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泸溪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泸溪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实施具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已经公布的保护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对象包括核心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浦市历史文化名镇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核心区包括太平街核心区和十字街核心区。太平街核心区北起李家弄,南至余家巷、中正街,东起河街,西至后街、浦阳路,面积三十公顷;十字街核心区北起钟巷街,南至陆军监狱,东起河街,西至上正街西侧农田,面积约十八公顷。
核心区主要保护以下对象:
(一)陆军监狱、李家书院、杨家院子、周家院子等文物保护单位;
(二)以太平街、中正街、李家弄、烟坊弄、后街、唐家巷、余家巷等为主的保存完整、有代表性的传统街巷格局;
(三)姚家大院、李家大院、郑家大院等天井屋院子和绣花楼、爱乡楼等楼阁。
第十五条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核心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核心区内新建、扩建属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应当为坡屋顶,高度不得超过二层,门窗、墙体、屋顶等应当符合风貌要求,色彩控制为黑、白、灰及红褐色、原木色等。
历史文化街道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禁止任意拓宽;太平街、中正街、上正街立面应当保持为历史样式,不得任意改变墙体、门窗位置;街巷应当采用地方特色的青、赤色石板铺地。
第十六条 在核心区内应当采取以下主要保护措施: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用火或者存放、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应当进行防火处理;
(二)建筑物、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物和设置户外广告、店标,应当符合浦市历史文化名镇风貌要求;
(三)机动车辆不得进入,专供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和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抢修、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特种车辆除外;
(四)经营者应当在泸溪县人民政府依据保护规划划定的区域内经营。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地带东起沅水,北至护城河,西到浦阳路,南抵陆军监狱,范围内除核心区以外总面积约一百一十二公顷。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经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并且符合以下建设控制要求:
(一)建筑层数不得超过四层,最高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三米;
(二)外观造型采用青瓦坡屋顶,色彩以黑色、白色、灰色为主调;
(三)外墙装饰应当使用与浦市历史文化名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八条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维修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古民居、古商铺等历史建筑、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进行维护。所有权人确实无能力维护的,经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机构确认后,泸溪县人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进行维护。
第二十条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
第二十一条 州、泸溪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巡查队伍,加强对保护范围内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建设活动等日常巡查,做好台账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浦市历史文化名镇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的保护,并开展公共绿化。
第二十四条 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民间工艺、民间小吃、传统习俗、传统节庆进行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地理标志等方式,保护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标识、标志。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以下方式展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兴办传统手工作坊;
(二)开发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
(三)举办民俗节庆活动;
(四)开办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等;
(五)经营民俗客栈、茶馆等。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要求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建筑附属物管理、户外广告和店标管理等市容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浦市历史文化名镇道路交通、供气、给排水、电力、通信、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站点、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禁止葬坟。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泸溪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提倡文明、节俭治丧。居民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或者殡仪馆办理丧事,不得沿途抛撒冥纸。
第二十九条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举办社会、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申报,不得损坏历史建筑、公共设施和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有损环境和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搭建、堆放、吊挂等;
(二)放养家畜、家禽;
(三)擅自倾倒垃圾和排放污水;
(四)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五)车辆违规行驶、停放;
(六)生产、生活产生的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标准;
(七)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超过标准;
(八)在沅江水面经营餐饮业;
(九)其他有损环境和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中,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城市综合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每年3月1日为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宣传日。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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